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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带一路投资之欧盟区域投资集体诉讼问题研究-成都李桂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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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标题一带一路投资之欧盟区域投资集体诉讼问题研究


来源:范晓亮,董劲松(合伙人),均系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带一路投资之欧盟区域投资集体诉讼问题研究

来源:范晓亮,董劲松(合伙人),均系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锦天城一带一路法律中心/一带一路投资之欧盟区域投资集体诉讼问题研究
作者:范晓亮,董劲松(合伙人),均系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编者按:“一带一路”宏观战略的推动为中国企业“走出去”提供了难得的契机。但是,“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和法律制度的存在巨大差异,使得中国企业走出去时必须注重防范风险、提高海外投资利益的保障能力,以便实现与投资地的社会、文化、法律机制的良性融合。为了为走出去的企业客户提供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关于投资的法律信息,锦天城一带一路法律服务中心100余名专业律师将在接下来的一段时间内每周推出一篇文章,介绍一带一路沿线重要投资目的国的法律制度并揭示各目的国投资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及相应的法律风险防范措施。
 
   本文作者:范晓亮律师,系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涉外专业顾问,主要执业领域为国际贸易、海商海事、金融、房地产、投资并购、公司业务等;董劲松律师,系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主要执业领域为国际贸易、海商海事、金融、房地产、投资并购、公司业务等。
 
 
一、“容克计划”与“一带一路”
2015年是中欧建交40周年,欧盟外交和安全政策高级代表莫盖里尼来华参加中欧对话,并与中方共同庆祝这一历史时刻。“一带一路”是中欧战略对话的重要内容,为欧盟与中国的对话与合作提供有利的契机,共同塑造全球化未来。欧盟委员会正在研究总值3510亿欧元的战略基础设施投资计划——“容克计划”与“一带一路”进行对接,推动欧亚互联互通建设。目前,在《中欧合作2020战略规划》基础上,中欧正在谈判双边投资协定(BIT),甚至在此基础上研究中欧FTA可行性,“一带一路”为此带来更大动力。
 
二、中国企业投资欧盟的巨大市场与集体诉讼风险
第一,欧盟是世界第一大经济体和第一大进出口贸易经济体。欧盟是全球最大的发达经济体,欧洲联盟的领土面积为440万平方公里,总人口5.068亿(美国为3.3亿),2014年人均GDP为36268美元。欧盟现有28个成员国,既包括了法国、德国、英国、意大利等世界上发达程度最高的国家,也包括了捷克、波兰、匈牙利、爱尔兰、西班牙等大量中等发达国家。
第二,欧盟是中国的第一大贸易伙伴、第一大进口市场,中国则是欧洲联盟的第一大进口市场、第二大贸易伙伴。2014年中国和欧盟双边贸易额增长了8.9%,达到3.78万亿美元,超出中美双边贸易额(3.41万亿)0.37万亿美元。
第三,欧洲联盟是中国第一大技术供应方、第四大外资来源地,也是中国企业践行“走出去”战略的主要对外投资地区。欧盟是中国的第四大外资来源地。截至2013年底,欧盟对华累计投资超过900亿美元,大量拥有先进技术、先进管理经验的大型跨国企业进入中国投资办厂。
第四,欧盟是中国企业“走出去”的主要投资地区。欧洲庞大的消费市场、多样化的产业结构、与中国产业间的较强互补性,以及区域整合所创造的基础设施等领域的大量机会为中国企业发展提供了广阔的空间,仅2014年中国对欧洲联盟的非金融类直接投资就达到120.98亿欧元,反超欧盟对华投资额(91.39亿欧元),这意味着中国开始成为对欧盟的净资本输出国。2015年1至5月,中国对欧盟直接投资额飙升367.8%。
2015年6月28日至7月2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应邀赴布鲁塞尔出席第十七次中国欧盟领导人会晤并访问欧洲各国后,双方投资大环境进一步改善,可以预见未来中国对欧洲的投资还会保持持续、高速增长。
中国企业借“一带一路”的东风大力投资欧盟地区的时候,在大洋彼岸,涉及中国企业在美国投资项目的重量级集体诉讼迭发,于2015年尤其繁重,主要包括:(1)2015年初,多家美国律所联合一家中国律所对聚美优品在美国投资组织集体诉讼;(2)2015年2月,阿里巴巴在纽约州法院被提起集体诉讼;(3)2015年3月,Milberg LLP、Rigrodsky & Long, P.A.、Glancy Binkow & Goldberg LLP、Rosen LawFirm和Pomerantz Law Firm等多家美国律所针对优酷土豆进行调查,并组织在纽约州法院提起集体诉讼;(4)2015年5月,联想公司于旧金山联邦法院被用户提起集体诉讼;(5)2015年5月,美国律师事务所MilbergLLP向纽约州法院提起针对中国电商唯品会的集体诉讼。
与重视法院诉讼的美国不同,欧盟传统上主要通过政府监管来规范市场秩序。虽然欧盟地区传统上主要通过政府监管来规范市场秩序,但在2015年《欧盟集体救济建议》出台后,外国企业在欧盟境内投资面临当地法院集体诉讼的可能性和风险增大,有必要进行预先研究和防范。

三、《欧盟集体救济建议》分析与我国的应对
2013年6月11日,经过长时间的工作和慎重的考虑,欧盟委员会认识到建立一个强制性的欧盟层面集体救济指令难度较大,转而以更柔软的方式发布了《欧盟集体救济建议》,列举了在消费者、反垄断、环境保护、金融服务等集体救济机制构建中所应遵循的一系列具有普遍价值的原则性规定(certain non-binding common principles),但不具强制约束性,建议成员国在两年内将上述规定融入到本国已有或在建的群体性诉讼机制中。2015年底,欧盟委员会将开始对成员国上述工作进行评估,并研究下一步工作规划。
1. 原告群体资格“加入制”
《欧盟集体救济建议》要求,有权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应是由成员国官方指定具有代表权限的非营利性机构,与提起诉讼的主要受损害群体应具有直接的关系,并且应具有必要的经济实力、人力资源、法律经验以代表受损群体。此外在作为例外或备选的情况下,成员国也可以授权公共部门以提起代表诉讼。《欧盟集体救济建议》要求,原告群体应当由宣告受到损害的自然人或法人以明示同意加入,任何例外均需有法院所认定的合理原因。“加入制”不得剥夺原告群体成员以其他形式实现诉求的权利,成员有权在法院判决作出或案件实质解决前任何时候退出,并以同样的诉求提起个人诉讼。在同一群体性事件中受损的自然人或法人,有权在最终判决作出或案件得以实质解决前任何时候加入诉讼。上述三种措施均不得减损司法的有效运行(undermine the sound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并应当及时通知被告方。
2. 诉讼信息传播及限制
《欧盟集体救济建议》要求原告群体应有权在合法范围内传播诉讼信息,但不得损害诉讼的正常进行、言论自由权、知情权、被告的名誉、被告的商业秘密等。在诉讼信息的通知方面,诉讼判决的效力只限于明确表示加入集团的成员,或签署文件明确授权某团体在法庭代表他们利益的成员。法国法律明确禁止通过个人信件、广告、散发手册或电视电台广告来“怂恿”缺席者同意,代表人只能使用书面媒体印刷物作为通知。日本《民事程序法典》第三十条中创制了有限的代表人诉讼,在条文草案拟定之时,日本立法机构拒绝了一项要求法院在报纸上刊登团体通告的议案,原因是认为法庭不应当显得赞同这个诉讼的合理性。
3. 特殊证据规则
美国集团诉讼行之有效的重要基础之一在于证据开示制度,尤其是有利于平衡消费者与被告企业之间差异较大的取证能力。诉讼当事人或诉讼外第三人所掌握的事实材料,只要与案件有关,除享有秘密特权保护的以外均应向对方当事人披露,任一方当事人均享有要求对方当事人及诉讼外第三人披露上述事项的权利。虽然相对于个体的消费者,消费者保护组织具备更强的证据收集能力,但就庞大的消费群体和复杂的社会影响来说,完全由作为民间组织的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在长远上将受到资金、人力等方面压力。但在《欧盟集体救济建议》中对证据开示制度持保守态度,以免造成对被告的歧视。
4. 禁止令与惩罚性赔偿
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律传统中,原告难以在群体性诉讼中得到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出于保守的职业性,法官倾向于裁定数额适中的损害赔偿金,一般不超过原告在可能的个别诉讼中所获得的数额。通常认为巨额的补偿性质的损害赔偿足以实现威慑目的,即使实施惩罚性赔偿也认为应当设定最高限额,而这实际上在社会范围内实现了补偿性赔偿。而且惩罚性赔偿一般以被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为要件,群体性受害人较难以提供证明。而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理论对公益诉讼请求的确定,也经历了由完全排除损害赔偿型公益诉讼到部分国家有限承认的发展过程,一直延续到《欧盟集体救济建议》之中。
5. 法院与监管部门的衔接
在《欧盟集体救济建议》中,诉讼开始之前,成员国应当保证有公共监管机构率先对违法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如果在诉讼开始之后公共监管机构才开始审查,法院所作出的判决应尽量避免与监管机构裁决相冲突。在消费者保护法律的施行上,由代表消费者的社会组织提起诉讼的私力执行,需要同监管机构的公力执行相结合以发挥合力。传统的公共监管机构对于消费者救济具备经验丰富、成本低、和有效的执行力等优势。检察机关在复杂的群体性诉讼中也应当发挥监督作用,在巴西,每个集团诉讼的起诉情况都需告知检察总长办公室,邀请其作为监督者加入诉讼,以确保缺席者的利益得到充分代表。建议在中国立法中进一步明确公益诉讼中法院与其他部门的互动程序,司法与行政、非诉讼救济措施相结合,建立系统有效的全国性消费者保护机制。
6. 替代性纠纷解决
《欧盟集体救济建议》对于替代性集体争议解决方式(Collective alternative disputeresolution and settlements)也有明确规定,要求成员国应当确保群体性诉讼当事人有机会达成合意,或通过诉讼外方式以促进争议解决。成员国应当建立有效的替代性争议解决方式,而这些方式的运行应当以当事人的意愿为基础。在诉前和诉中阶段,《欧盟调解指令》都应得以有效利用。在当事人同意采取替代性争议解决方式之时起,与争议有关的时效都将顺延至当事人一方或双方退出争议解决方式之时。对于替代性争议解决结果的法律效力,在考虑到合理保护所有当事人权益的情况下,法院应给予承认。

四、小结
群体性诉讼虽然已经进入中国立法,并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予以详细规定,但在实践中还缺乏有效案例与经验,包括在集体私益赔偿诉讼与公益诉讼的关系等方面还需要进一步明确。美式集团诉讼较为成熟,并更具影响力,但与中国法律传统和社会政治、经济、文化背景相去较远。具有与中国类似背景的欧盟层面消费者集体救济立法进程,尤其是欧盟委员会在进行充分公众咨询和研究之后,所发布的《欧盟集体救济建议》中列举的在成员国间具有普遍性并供采纳的原则性规定更具有现实参考价值。《民诉法解释》对于公益诉讼进行了详细规定,体现了先进的立法意识,但仍需要进一步具体化以便于实施。基于相似的大陆法系传统的影响,中国可以在动态的欧盟集体救济立法探索中吸取有效经验,完善我国群体性诉讼机制,总结诉讼经验,进一步提升“一带一路”战略下中国企业在欧盟地区投资应对集体诉讼风险的能力。

部分参考资料:
1. 吴泽勇: 《集团诉讼在德国: “异类”抑或“蓝本”?》,《法学家》2009年第6 期。
2. 陈贤贵、周一颜:《新生的“异类”:欧盟成员国退出制群体诉讼发展述评》,《东南学术》2014年第4期。
3. [巴西] Antonio Gidi著,李智、陈荣编译:《巴西集团诉讼:一个大陆法系国家的范本》,《厦门大学法律评论》2014年11月版。
4. Clifford A. Jones, ExportingAntitrust Courtrooms to the World: Private Enforcement in a Global Market, 16Loyola Consumer Law Review (2004).
5. Daniel A. Crane, OptimizingPrivate Antitrust Enforcement, 63 Vanderbilt Law Review (2010).
6. J. Davies and E. Szyszczak,ADR: Effective Protection of Consumer Rights? 35 European Law Review (2010).
7. Warren, Manning G., TheProspects for Convergence of Collective Redress Remedies in the European Union,47 International Lawyer (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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