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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诉讼时效,业主要求开发商支付逾期协助办证违约金终审败诉--成都房地产律师|建筑律师|房产纠纷|建筑纠纷|李桂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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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标题超过诉讼时效,业主要求开发商支付逾期协助办证违约金终审败诉


来源:成都李桂云律师
     超过诉讼时效,业主要求开发商支付逾期协助办证违约金终审败诉

     来源:成都李桂云律师服务网(http://www.liguiyun.com/)

    2009年3月,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李桂云律师作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审诉讼代理人,就某业主起诉要求开发商支付逾期协助办证违约金一案,依法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近日成都中院终审判决撤销了一审判决,驳回了一审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李律师所代理的上诉案件获得胜诉。

■案件详情:

    A系某房产公司开发的一楼盘业主之一,双方于2005年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交付房屋期限为2005年10月31日前,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后360日内办理产权证,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屋产权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闪按已付房价款每日万分之二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开发商在2005年10月31日前如期交付了房屋,但因各种原因,A在2008年8月29日才取得房屋产权证书。2008年11月10日,A向成都市武侯区提起诉讼要求开发商支付逾期协助办证的违约金,违约金每日按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二计算,从2006年11月1日算至2008年8月29日。

    2009年1月,武侯区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A申请了其妻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李桂云律师作为房产公司代理人对相关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如下代理意见: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因本案属于一般合同纠纷,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也为2年,即原告在2008年10月24日前主张违约金能得到法院支持(具体计算依据:2005年11月1日后360日内原告未能取得产权证书,2006年10月25日为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未能给其办理产权证书开始计算违约金的诉讼时效起算日,经过2年到2008年10月24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但原告在2008年11月10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违约金,已经丧失实体胜诉权;尽管申请了一名证人作证因无其他证据支撑。该证人属于原告妻子,因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也就是说:原告未能提出有效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曾发生过中断或中止情形。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武侯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开发商应当从2006年10月26日起支付逾期办理产权证的违约金,每日按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二计算。A要求违约金自2006年11月1日算至其取得房屋产权证书之日2008年8月29日止,因A请求2006年11月1日至2006年11月9日期间的违约金确已过两诉讼时效不予支持,违约金应从2006年11月10日起算至2008年8月29日止。并依照《民法通则》135条,《合同法》第8、60、107条规定判决如下:开发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A逾期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xx元从2006年11月10日起算至2008年8月29日止。
    一审宣判后,李桂云律师作为开发商二审代理人向成都中院提起上诉并参加了全部诉讼活动,指出A未在诉讼时效期间主张权利,已丧失胜诉权,请撤销武侯区人民法院(2008)武侯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A的诉讼请求。

    成都中院终审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A对开发商的违约责任请求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7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衡量当事人何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的关键在于合同的约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屋产权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每日万分之二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根据该条约定可以得出,本案应从2006年10月26日起开始计算的诉讼时效。A于2008年11月起诉要求保护权利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A虽然在一审时申请了妻子出庭作证,但该证人与A存在利害关系,且系孤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故对该证言不予采信。因A又无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曾发生过中断、中止或延长的事由,依法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房产公司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08)武侯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驳回一审原告A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XX元由A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李桂云律师点评

    诉讼时效,是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持续到法定期间,其公力救济权归于消灭的时效。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时,权利人丧失的是胜诉权,而非实体权利。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业主起诉要求支付违约金是否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因本案属于一般合同纠纷,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也为2年。本案诉讼时效从何时计算呢?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即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没有法律特别规定的,一律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时开始。众所周知,是否已办理房产证是任何一名购房人最为关心的事,也是合同的重中之重,为此特别约定了违约金以督促开发商及时协助办理,若开发商因多方因素未能如期协助。原告理应在2006年10月25日知道这一重要信息,也明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理应在2008年10月24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违约金,超过这一时限显然已经丧失实体胜诉权。

   当然,诉讼时效还有可能中断、中止或延长。

    诉讼时效中止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法定事由而使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暂时停止。民法通则第139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依诉讼时效的中止,其已经过的期间仍然有效,待阻碍时效进行的法定障碍消除后,时效期间继续进行。诉讼时效中止的功能,是把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权利的法定障碍经过的期间,排除于时效期间之外,使诉讼时效期间所含的事实状态要素,真正能限定于权利人主观不行使权利的情形,以提高时效期间的“含金量”。

    诉讼时效中断是指因有与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相反的事实,使已经过的时效期间失去效力,而须重新起算时效期间的制度。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诉讼时效以权利人消极不行使权利为前提条件,若此状态不存在,诉讼时效即因欠缺要件,其已进行的时效期间应归无效。

    诉讼时效期间延长是指因特殊情况,法院对已经完成的诉讼时效期间给予的延展。期间的延长与中止、中断不同,它只适用于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完成的情形,而且发生时效延长的特殊情况,依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169条的解释,是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属于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的“特殊情况”。诉讼时效期间延长适用的期间类型,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175条规定,民法通则第135条、第136条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民法通则有关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的“20年”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民法通则有关延长的规定,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即诉讼时效的延长不仅可适用于一般与短期时效,而且还可适用于最长容忍期间。由此可见,时效延长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权利,于中止、中断外而保留的救济空间。

   就本案而言,因业主A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曾经发生过中断、中止和延长的情形,已经丧失实体胜诉权,因此成都中院依法作出了驳回其诉讼请求的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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