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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设立烟草专卖生产企业管理办法-四川外商投资-李桂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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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标题外商投资设立烟草专卖生产企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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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设立烟草专卖生产企业管理办法
国烟法(2015)202号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对外商投资设立烟草专卖生产企业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23号)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外国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个人、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下同)投资设立烟草专卖生产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烟草专卖生产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外资企业。
第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的烟草专卖生产企业,应当报经国家烟草专卖局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立项。
第五条经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烟草专卖生产企业应当在国家烟草专卖局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依法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
第六条外商投资设立烟草专卖生产企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与生产烟草专卖品相适应的场地、资金、技术和设备要求;
(二)符合国家烟草行业的产业政策要求及企业组织结构调整的需要;
(三)符合国家烟草专卖及统一领导、垂直管理、专卖专营的管理制度;
(四)在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等方面具有明显的领先优势;
(五)如产品在中国境内销售的,则限定于该同类产品国内产能不足的领域。
第七条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烟草专卖生产企业,由中方主要合营者提出申请,向国家烟草专卖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 企业设立申请;申请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投资主体的姓名或名称、住所;
2.投资主体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比例;3.拟设立烟草专卖生产企业的名称、住所、组织形式、经营范围、经营期限、注册资本及投资总额。
(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由合营/合作各方授权代表签署的协议、合同、章程。
(五)投资者所在国或地区的身份证明文件及资信证明文件。
(六)合营/合作各方为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的应提交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或该投资主体的决策机构出具的其他证明文件。
中方主要合营者是指在全体中方投资者中出资额最多的出资者。但中方合营者中包含烟草企业时,由烟草企业负责申报,其他合营者应出具同意函。
中方合营者包含两家以上烟草企业时,由其中出资额相对较大的一方负责申报。各方出资额都相同时,协商一致后以书面方式确定申请人。
第八条设立外资烟草专卖生产企业,由外国投资者向国家烟草专卖局提出申请,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设立申请;申请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投资主体的姓名或名称、住所;
2.投资主体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比例;3.拟设立烟草专卖生产企业的名称、住所、组织形式、经营范围、经营期限、注册资本及投资总额等。
(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外资企业章程。
(五)外国投资者所在国或地区的身份证明文件和资信证明文件。
(六)投资方为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的应提交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或该投资主体的决策机构出具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九条申请人应当对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按本办法报送的全部材料应当使用中文表述。证明材料原件是外文的,应当提供中文译本。
第十条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应当填写申请表,到行政机关办公场所提出申请,也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第十一条国家烟草专卖局自收到申请之日起按照本办法对有关文件进行审查,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当事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国家烟草专卖局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国家烟草专卖局法定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已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
第十二条国家烟草专卖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审批过程中的专家评审、鉴定、现场踏勘等环节的时限不纳入办理时限。
第十三条国家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行政许可决定文书应当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并送达申请人。
第十四条国家烟草专卖局作出准予设立的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通过公告栏或电子政务系统等方式,将有关许可事项予以公告,公众有权查阅。
第十五条国家烟草专卖局作出不予同意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六条国家烟草专卖局办理外商投资设立烟草专卖生产企业的申请,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七条本办法中的办理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国家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以往印发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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